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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6-02-10 22:40     来源: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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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5年版)

编号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事项

1

行政许可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和勘察。
3.决定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有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0〕33号)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
产业发展处、
基础设施发展处、
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
社会发展处、
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项目核准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十条: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求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时限。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 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 10000 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禁止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省级以下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 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 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结合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实施节能审查。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报告进行评审,依法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项目审查意见,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国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其他项目的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实际决定。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许可

境外投资项目许可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改)第二条:项目名称: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2.【部门规章】《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第11号)第十三条: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第11号),对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是否符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是否威胁、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作出决定(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办公室):准予许可的,制发项目许可文件、送达,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2.【部门规章】《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第11号)第三十条: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第11号)第四十条: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查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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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农〔2015〕191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侵占、贪污水库移民补偿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水库移民补偿资金造成损失的;(二)用水库移民补偿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财务会计档案的;(五)滞留、拖欠水库移民补偿资金,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1.同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同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同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1.立案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9.【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1.同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同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同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处罚

对项目法人违法违规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1.同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同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同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行政处罚

对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虛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1.同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同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同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经济贸易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1.同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同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同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

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处、农村经济处、产业发展处、基础设施发展处、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社会发展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1.同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同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同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

行政检查

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1.告知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地区振兴和兴边富民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通报执法检查情况或依法处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检查

节能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通报执法检查情况或依法处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十三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
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年7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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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监测调控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5.【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法发〔2019〕32号):二、主要任务第五条 畅通调解渠道。发生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解:1.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调解;2.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3.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1.受理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2-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5-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机关纪委);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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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监测调控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1.受理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复核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审查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价格认定或复核程序、选用方法、参数、测算等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对原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3.决定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复核决定)或撤消并作出新的结论。
4.监管责任(价格监测调控处、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复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四条: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第八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第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十六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以及二次复核、最终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集体审议。集体审议人员范围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明确。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5-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复核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机关纪委);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或者导致价格认定复核决定有重大差错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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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属自治区权限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外商投资或者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发展战略和规划处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条: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一)……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一条:(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规范性文件】《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发改外资〔2021〕368号)第一条 对于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且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办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给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部门。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第一条: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
5.【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二)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部分国务院部门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职能。……上述单位今后不再办理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
6.【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一、提高认识,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继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出具确认书。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发展战略和规划处):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发展战略和规划处):作出决定,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办公室):制发并送达确认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发展战略和规划处):会同海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要求按照项目确认书所列的进口设备清单办理相关免税手续;若出现变更项目单位名称、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按规定出具同意变更的证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二条第(一)款:项目核准文件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发展改革委和项目单位印章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第二条:项目单位办理项目确认书,应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按规定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三)进口设备中标通知书;(四)进口设备清单;(五)项目单位与国内银行签订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六)其他需要说明和提供的材料(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须附项目商务合同)。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二条第(二)款:出具免税确认书需审核的材料。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复印件。2.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进口设备清单一份。3.项目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2-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四条:(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下放和违规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有意拆分项目,不得通过增资形式变相拆分项目,也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未明确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生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地点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到原项目批复主办单位申请办理项目补充批复后,再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请中,应对项目法人单位、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及用汇额、项目建设起止年限、项目适用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上报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未明确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生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地点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到原项目批复主办单位申请办理项目补充批复后,再申请办理免税确认。
3-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五条第(三)款:项目确认书应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办理和出具。项目单位在进口设备之前,凭项目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3-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第三条省级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出具项目确认书,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
3-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二条第(四)款:免税确认书的出具采取一次性确认方式,共出具免税确认书(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其中一份存档,其余三份下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收到下发的免税确认书后,应及时将其中两份分别发送给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各一份,其余一份存档。
4-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 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第七条 限额以上的鼓励类外资项目,取消省级以下转报环节,项目单位直接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免税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我委。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三条第(四)款:免税确认书的变更。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办理免税确认书变更。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采取在原免税确认书复印件上变更的方式进行。变更件一式四份,一份存档,其余三份下发。
5-1.【规范性文件】《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发改外资〔2021〕368号)第一条 对于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且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办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给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部门。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六条第(三)款: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限额以下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办理工作,由具有出具限额以下投资项目免税确认书资格的各单位参照本通知制定管理办法。
5-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规划〔2005〕682号)第一条:对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项目,出具确认书时,要分别审核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或复印件。其他要审核的材料仍按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规定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的(机关纪委);
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s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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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糖厂新增产能项目备案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糖业科技工贸处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的通知》(桂政发〔2017〕17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责任:线上受理(糖业科技工贸处):
2.审核责任(糖业科技工贸处):收到完整信息即为备案,项目信息不完整的及时提醒项目单位补正,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
3.送达责任(糖业科技工贸处):系统自动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18〕35号)。第四十一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第四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糖业项目备案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着备案的;(机关纪委)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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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和收费管理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处):承办人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履行规定程序后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办公室):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处):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评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4.【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5.【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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